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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11 12:05:38  

199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话中谈起,其表兄许某某(在逃)正在从事外贸生意,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在内地寻找一家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并谈了代理的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先找到上海轻工进出口公司,该公司分析了代理条件后,认为结汇率1:8.9太高,并要预付出口退税款,且供货厂家离上海较远,有可能出现生产厂家弄虚作假的情形,因此不同意代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的再三要求,该公司业务员史某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给了岱山县外贸公司。年3月底,岱山县外贸公司经理王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陪同下,前往讪头实地考察。许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陪同考察。331日, 许某某以虚假的香港德兴贸易公司〃名义与岱山县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代理出口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由岱山县外贸公司为“香港德兴贸易公司〃的国内工厂代理 产品出口,并提供出口单证,申报退税由许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出口报关、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自带汇票的方式来岱山结汇。同年526,被告人陈某某受许某某的指派,将美元汇票、海关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等全套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单证带到岱山,途经上海时,又叫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前往。二人将全部单证交给岱山县外贸公司后,由岱山县外贸公司按约定的1:8.9结汇率开具人民币汇票,由被告人陈某某带回汕头交给许某某。 

19975月至19983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得知生产厂家并非许某某所有、出口产品价值偏高,被告人陈某某又明知许某某的外汇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许某某先后22次来岱山结汇,累计结汇金额达3100余万美元,涉及广东省普宁及汕头等地的31家企业(其中虚假企业19家)、虚假增值税发票391张及326份海关报关单,共骗取出口退税款2255万元人民币,其中国库已退1710万元人民币,岱山县外贸公司已预付出口退税款5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得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某得人民币8.5万元,王某某得1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本案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犯罪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在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往往是由多个犯罪人在不同环节分工合作完成的,各个局部 环节犯罪人的行为既是相互联系又是相互对立的。这种特殊性往往使多个犯罪人在作案时相互勾结,案发后又相互推卸罪责,造成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困难。本案即 牵涉到多个犯罪人的情况,对于其中特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司法认定也较为困难。因而有必要对如何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中行为人的故 意心态问题作出分析,以达到准确判断罪与非罪,公正判案的目的。众所周知,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为目的,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假报 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只有故意才能构成此罪,而过失不能构成。那么在这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故意的心态呢?故意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要认定是否故意,关键就在于认定是否“明知〃和是否“希望或放任〃。 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故意心态即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同时,多个犯罪人在各个环节分工合作完成整个骗取退税过程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单独认定只在某个环节发挥作用的各犯罪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有重要意 义。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造 成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各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即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却可以有希望和放任两种不同的形式。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地位、角色的不同,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会有所不同,但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会产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共同形成某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围绕共同犯罪故意的实现进行的犯罪行为,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 合,形成一个由若干分行为组成的总行为。 

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往往具有“表象真实性〃和“环节残缺性〃的特点,骗取出口退税绝不是某一个人能独立完成的犯罪,而是一个分工明确的有组织犯 罪,在犯罪活动中,有人负责联系外贸单位、有人负责报关、有人负责货源、有人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负责从境外往境内打款等。 

从 表面上看,一切都与真出口无异,否则,就不可能将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骗取成功;而且往往是各环节的实施者互不联系、互不认识,一旦案发,也只能抓获其中一两 个环节的犯罪分子。可见,表象的真实合法性和环节的残缺不全性是这类犯罪的两个最主要的特点。以本案为例,陈某某、王某某只是骗税的两个中间人,只负责中 间与外贸公司进行结汇的环节,因此只能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即主观方面只需行为人知道自己与他人的行为配合会造成某种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 观方面实行了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虽然只实施了一个中间环节,但整个骗税行就是由若干环节构成的,既有若干围绕犯罪故意的分行为互相配合, 组成了整个犯罪行为。采用这一共同犯罪理论就能否定掉被告人未实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 

本案中,许某某以虚假公司名义与岱山县外贸公司签订出口代理意向书,并指派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使用用于申请退税的全套单证到岱山县外贸公司办理结汇,其中 包含许某某非法手段获取的外汇、虚假增值税发票及海关报关单,许某某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是否具 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陈某某、王某某未得到好处费〃,明知许某某虚构完税货物出口事实,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后仍带许某某非法获取的外汇 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等全套申请退税单证到岱山县外贸公司结汇,骗取出口退税款225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款重大损失这个危害结果,两被告人至少具有放任的心态,因而与许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受许某某指派办理具体结汇事宜,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实施了共同犯非行为。

因此,从主客观各个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许某某共同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客 观上实施了帮助许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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