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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18 10:46: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简志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唐汉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依法核定、征收税款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本案中,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为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于是进行调 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了2003年至2005年 间的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交易档案材料,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 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在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相关政策以及整个核定查 补税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享有陈述的权利等告知原告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并根据调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交易价格:写字楼为550020001㎡、商铺为1098440205㎡、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个的市场交易价值情况,考虑到原告的房产是整体拍卖,价值可能会比正常交易价格略低的实际情况,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85000个、商场10500㎡、写字楼5000㎡的价值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应以311678775元的标准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其中应缴纳营业税为15583938.75元(311678775×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元)及滞纳金2805129.56元。并根据《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原告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及滞纳金48619.36元。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 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被告作为税务管理 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税务处 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的诉 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 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不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的 多处违法情节不作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未认定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的客观事实,拍卖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足额 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缺乏依据,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本案是被上诉人重新稽查核价而需重新计税,被上诉人没有证 据证明上诉人应缴纳滞纳金。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上诉人也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了为偿还银行债务的背景资料,被上诉人忽视了这一事实,导致其在认 定事实方面产生了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加分析直接采用,对于未采纳上诉人理由的原因则未予说明。关于只有一人竞买的拍卖并不违反拍卖法的 规定,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广州市工商局亦函复不能认定该拍卖无效。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拍卖未 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委托拍卖无效,其无权自行重新核价。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曾多次表示反对重新核定税额的意见以及向被上诉人了解 重新核定税额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采用的方式和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不予回复,直至行政复议答辩时才提交相关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在 一审时强调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的保证金数额过高,其实拍卖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并未加以限制,原审法院照搬被上诉人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断。二、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原审法院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存在偏差。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税务部门有权核定税额应当具备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开整体拍卖,属于市场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核定税额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国税函[2005]869号文、粤地税函[1996]215号文、穗地税函[2004]147号文以及穗地税发[2003]34号 文均表明上诉人以拍卖方式处置房地产申报营业税的营业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收入或拍卖房产的全部收入,或拍卖成交额、拍卖成交价,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 院均未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又未能对上诉人合法处置其财产作出客观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 当,做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退回已交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三、判决被上诉 人赔偿上诉人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 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未按税法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的违法实施缺乏 主要依据。上诉人的违法违章事实我方在一审中已进行详细阐述,相关证据在一审也已提交。上诉人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拍卖成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堤 围防护费显然并非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二、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被上诉人也从未否定上诉人可以通过拍卖解决债务危机,我方认为 此次拍卖存在明显瑕疵。另外,通过对拍卖标的周边相近日期的物业状况与拍卖标的接近的写字楼、商铺、车库进行摸查及对比,并将相关资料交给广州市房管局等 有关部门协助查询2003-2005年期间的成交价格,经充分参考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相关信息,我局依法核定上诉人房产的基础价格,处理程序是适当的。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了其享有的纳税参与权、监督权。我局在处理上诉人违法行为时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依据进行。20098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其中列举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并对上诉人详细解释了税收、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及整个核定税费的计算过程。上诉人于2009817日 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送回我局并两次发函进行说明,我局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意见后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 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1130日,上诉人与广州穗和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房产。拍卖标的包括地下负一层至负四层的车库(199个),面积13022.4678;首层至第三层的商铺,面积7936.7478㎡;四至九层、十一至十三层、十六至十七层、二十至二十八层部分单位的写字楼,面积共计42285.5788㎡,总面积为63244.7944㎡,上诉人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2004122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投者须缴交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20041219日,盛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折人民币为1.38255亿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21㎡。上诉人在拍卖后依照1.38255亿元的成交数额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

2006年,被上诉人在检查上诉人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上诉人的上述应税行为后展开调查。被上诉人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上诉人委托拍卖房产周边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认定该房产周边的写字楼的交易价格为550020001㎡,商铺为1098440205㎡,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个。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以成交单价格仅为2300㎡,总价1.3亿港元出售上述房产,该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严重偏低。2009811日,被上诉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以上述房产按停车位85000个、商场10500㎡、写字楼5000㎡的价值计算,核定上诉人委托拍卖的上述房产实际交易价格应为311678775元(车位收入85000×199个+商铺收入10500×7936.75㎡+写字楼收入5000×42285.58㎡),上诉人应当按照311678775元的标准补缴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扣除上诉人已缴纳的营业税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扣除已缴纳的堤围防护费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同时说明被上诉人将按规定向上诉人加收滞纳金及罚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检查核对意见书后函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拍卖中不存在违规行为,被上诉人按照核定价格要求上诉人补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缺乏理据。

2009914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041月至12月未按照税法规定足额申报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核定上诉人在200412月取得的拍卖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已申报缴纳6912750元,少申报缴纳8671188.75元;决定追缴其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并加收滞纳金2805129.56元;二、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9088号)第七条及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水利局《关于征收广州市市区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农〔1998413号)第一条规定,核定上诉人在200412月取得的计费收入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已申报缴纳124429.50元,少申报缴纳156081.40元,决定追缴少申报的156081.40元,并加收滞纳金48619.36元。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于201028日作出穗地税行复字〔20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 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对上诉人纳税情况检查,发现其拍卖涉案房产时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对此展开调查。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2003年至2005年间的广州市部分房产交易价值的数据,被上诉人参考上述数据,并考虑了涉案房产整体拍卖的因素,确定上诉人拍卖的涉案房产市场交易价格应为停车位85000个、商场10500㎡、写字楼5000㎡,从而核定上诉人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应为311678775元,而上诉人在拍卖涉案房产时交易价格仅以1.38255亿 元的低价成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拍卖涉案房产时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其主张其拍卖价格不存在偏低,应当以拍卖价格计税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 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参照《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第七条规定: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上诉人经核定上诉人拍卖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额及堤围防护费额,扣除上诉人已缴纳的部分后确定其应当补缴营业税8671188.75元、堤围防护费156081.4元, 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就上述税务检查的情况向上诉人发出核对意见书,上诉人亦复函被上诉人陈述了己方的意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 书,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追缴其少申报的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亦在法定的额度之内。原审 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恰当,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理解、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 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其要求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 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赔偿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红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O一O年 月 日

                                          书记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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